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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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办法

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调解收费办法(试行) 

(本办法于2025710日经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规范调解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调解正常秩序,保障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合规运营和长远发展,依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参照国内商事调解收费做法及港澳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中心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守信、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运营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优质、便捷、低廉的商事调解服务。


第三条 调解中心的收费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调解登记费,为调解中心受理商事案件而收取的行政费用;

(二)调解服务费,为补偿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从事商事调解付出的服务成本而收取的服务费用。

除前款所列费用外,还包括应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与调解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调解收费的计费方式和收取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调解服务平均成本以及调解事业长远发展的需要,由调解中心提出方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调解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条 调解中心收费,应与当事人签订收费协议,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和标准,缴付和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中心受理的所有商事案件的调解活动。
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接受调解中心的调解,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收费协议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费用。

调解中心收费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实行统一收费和统一结算,不得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不允许调解员私自收费。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移送、委托调解的案件,商请协助、联合调解的案件,其收费执行该机构的规定或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登记收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登记费。

 

第八条 调解登记费按100元的标准收取,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申请人预交。

 

第九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调解登记费,经催促仍不缴纳的,视为不接受或拒绝调解,调解中心可以撤回受理决定。

 

第三章 调解服务收费

 

第十条 调解服务费的收取,采取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

 

第十一条 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按下列标准计收调解服务费:

(一)标的额少于1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按1000元收取;
(二)标的额大于10万元-20万元的,超出10万元的部分按0.5%计费;
(三)标的额大于20万元-50万元的,超出20万元的部分按0.375%计费;
(四)标的额大于50万元-100万元的,超出50万元的部分按0.25%计费;

(五)标的额大于100万元-200万元的,超出100万元的部分按0.225%计费;

(六)标的额大于200万元-500万元的,超出200万元的部分按0.2%计费;

(四)标的额大于500万元-1000万元的,超出500万元的部分按0.175%计费;

(四)标的额大于1000万元-2000万元的,超出1000万元的部分按0.15%计费;

(四)标的额大于2000万元的,超出2000万元的部分按0.125%计费。

 

第十二条 调解服务费一般应由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经协商也可实行分期缴纳。分期缴费的,首期付费不得低于总费用的50%.
调解缴费方式,特别是分期缴费安排,应当在收费协议中载明。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与调解中心签订收费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服务费。分期缴费的,在缴纳首期费用后,应按约定的时间缴纳其余费用。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有权中止调解服务;经催促仍不缴费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中心可以终止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调解中心可以酌情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费用或全部费用:

(一)因当事人一方逾期不缴费造成调解程序无法启动而终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返还已缴纳的费用;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调解程序,或由调解员按调解规则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可在扣除已付出的调解成本费用后,酌情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费用;
(三)因调解员违规造成调解程序终止的,应根据调解员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酌情向当事人返还已缴纳的部分费用乃至全部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返还,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调解员提出建议,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并负责执行。

期限届满调解未成功,但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按照调解规则已提供相关调解服务的,调解服务费不予返还。
       

第四章 其他费用承担

 

第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一)调解员需异地参加调解会议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二)因邀请证人、专家证人,聘请律师、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活动产生的费用;

(三)应当事人要求进行的专家咨询、法律查明、司法鉴定、文书翻译等事项产生的费用;

(四)当事人自行租用召开调解会议的场所产生的费用;

(五)办理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申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以及办理与调解相关的法律手续产生的费用;

(六)其他应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属于一方当事人提请且受益的,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属于双方当事人提请或同意,且使双方受益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前款所列费用,可由当事人自行向相关服务提供方或有关机构支付,也可约定由调解中心收取后转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协助调解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费结算。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收费及其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平等、公正、互谅的原则,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因调解中心或调解员违规收费行为引发争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中心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并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解员主持和参与调解活动的工作报酬,从收取的调解服务费中列支,具体标准执行调解中心的规定.
调解员受调解中心指派,参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移送、委托的案件调解或参与联合调解、协助调解的,其工作报酬或补贴标准执行该机构的规定,或按该机构与调解中心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费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调解涉外案件的收费,需将外币换算成人民币的,按调解中心决定受理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计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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