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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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本规则于2025710日经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简称“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国际商事调解惯例,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建议或方案,有权随时退出调解。
(二)平等原则:调解中心及调解员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三)合法原则:调解活动及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保密原则:调解过程及调解中涉及的信息、证据、意见、方案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密。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五)公正高效原则:调解中心及调解员应秉持公正立场,勤勉、专业、高效地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约定或同意将商事纠纷提交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案件,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
(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协商一致书面同意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在诉前、诉中或裁前、裁中委托或建议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委托代理人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包括是否具有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请求等特别授权)。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活动,其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但当事人本人当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代理人应遵守本规则,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获取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证据材料和调解进展信息;

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要求中止调解会议或终止调解程序;

申请调解员回避或投诉调解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的工作;

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调解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动中止或暂停与争议有关的商事行为或诉讼程序。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调解中心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代理人的姓名、职务、授权范围及联系方式(如有);争议要点、具体请求、事实与理由。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文件(如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证明代理人身份及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四)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协议、往来文件等证据材料(可提交复印件)。
(五)其他调解中心认为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解申请书》应加盖公章;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名。

 

第八条 【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
调解可由当事人共同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也可由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将《调解申请书》副本及附件送达其他当事人,并征询其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第九条 【受理】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受理条件且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如系一方申请),应在5日内决定受理,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调解受理通知书》及本规则、调解员名册等材料。同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调解费用。
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中心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书》及《调解申请书》副本后,可在10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并可提出反请求。《答辩书》应载明对申请人请求的意见、事实与理由。调解中心应将《答辩书》及反请求材料及时送达申请人。
提交《答辩书》及反请求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调解庭的组成

 

第十一条 【调解员人数】
调解案件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或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中心一般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调解中心认为必要,可指定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

 

第十二条 【选定调解员】
(一) 独任调解员: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委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二) 三人调解庭: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第三名调解员(担任首席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逾期未能选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十三条 【调解员信息披露与回避】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调解员应向调解中心及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调解中心收到披露信息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知悉披露信息后5日内,基于合理理由书面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员回避。是否回避,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应暂停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也可主动申请回避。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单独或共同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 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或补充证据材料;
(三) 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会议;
(四) 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沟通;
(五) 提出解决争议的初步建议或方案供当事人考虑(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
(六) 其他有助于促进和解的方式。

 

第十五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地点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中心确定。调解中心所在地为常用调解地。

 

第十六条 【调解语言】
调解语言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或代理人需要翻译的,应自行安排并承担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
(一) 诚信参与调解,积极寻求解决争议的方案;
(二) 按时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调解活动;
(三) 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材料;
(四) 尊重调解员,遵守调解秩序;
(五) 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
调解程序自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之日起开始。调解员应尽快推进调解程序。调解期限原则上为60日,自调解员接受指定之日起计算。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报调解中心同意,可以延长。

 

调解的终止

 

第十九条 【调解成功】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协助当事人制作书面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
(一) 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 履行方式、期限;
(五) 协议生效条件;
(六) 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加盖公章),代理人签名的,需附有效授权委托书;
(七) 调解员签名;
(八) 日期。
调解中心可根据需要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不成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 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决定终止调解;
(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 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且未申请延期的;
(五) 调解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且未能及时更换的;
(六) 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调解终止时,调解员或调解中心应向当事人发出《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不成功后的救济途径】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有权根据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认可或陈述,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调解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费用构成】
调解费用包括:
(一)调解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或标的额按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二)调解员报酬:按调解员实际工作时间和/或争议标的等因素确定;
(三)其他实际费用:如场地租用费、翻译费、专家咨询费、必要的差旅费等。

 

第二十四条 【预交与承担】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中心缴费通知后5日内预交调解费用。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终调解费用的承担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未达成协议的,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调解中心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分担比例。调解中心有权从当事人预交的费用中直接扣除。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深圳市罗湖区得成商事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试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5710日起试行。试行期间,调解中心可根据实践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 【特别提示】
本规则是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活动的基本程序规范。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调解中心的其他规定执行,或由调解中心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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